1、强制投保。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2、经营主体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规范的实行,保监会有权需要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拥有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3、保险公司需要垫付抢救成本。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总是具备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准时有效的救治,对于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失窃抢期间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状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每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成本。垫付金额低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成本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职员所需要支付的有关医疗成本。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成本向致害人追偿。
4、经营强制责任险应不盈不亏。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保监会将按期核查此项业务的盈亏状况,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本钱原因,不设定预期利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收益。为了可以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的实质状况,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把强制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5、统一的责任限额。强制保险在国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成本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6、保险合同双方不能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能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对要紧事情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不能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②被保险机动车辆办理停驶的;③被保险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7、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使人身伤亡的下列情形的丧葬成本、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成本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①抢救成本超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②肇事机动车辆未参加大制保险的;③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的。